第976章 有挪必有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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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察员正皱着眉头认真的听着,突然方轶那边没了动静,他不由得抬起头,正好看到方轶看向他,便问道:“还有吗?”
高检察员昨天下午把案卷看了一遍,总觉得这个案子有些问题,但还没有来得及细想,便得到了方轶要来沟通案情的通知,紧跟着是院里会议,一直没得功夫仔细分析案情。
今天方轶说的,恰好是昨天他想到的问题,这下好了,省的他费脑细胞了,但是方轶刚才说的他总觉得还差一点,不太完整。
“还有。”说完,方轶将手中的律师意见翻到后面一页,继续说道:
“二、侵犯本单位公款使用权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人刘梦鸽的行为未侵犯医院公款使用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使用权,其实质是行为人的行为使权利人不能达到利用财产预期所能产生的效果,造成权利人使用财产的目的落空。
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款使用权体现为,将原本应当始终用于公用的公款归于个人使用,使单位无法有效行使所有权权能,将公款公用的目的转化为公款私用的目的,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为了明确侵犯公款使用权行为的外部表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等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本案中,县医院一百六十万元的药款和医疗器械款在向外流转时,正常使用目的在于清偿医院债务,消灭医院与供应商之间的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由于被告人刘梦鸽的行为,使县医院应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形式上流向了被告人刘梦鸽丈夫的公司,但是被告人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介入,经县医院背书转让给供应商的过程,同样达到消灭县医院与供应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起到了替代医院药款和医疗器械款实现公用的目的,也就是说,县医院的公款使用权行使目的并未落空。
另外,就清偿县医院债务的作用来说,被告人刘梦鸽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县医院的供应商,与医院支付等额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支票与供应商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被告人刘梦鸽在支付药款时预先征得供应商同意后,将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县医院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药款,然后让财务开具等额转账支票给其丈夫的公司的过程中,医院作为付款方支付药款是一种单向的付款行为或清偿债务的行为,被告人刘梦鸽不管是将转账支票,还是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县医院的供应商,其导致的最终结果都是医院药款的结清或债务的消除,医院的公款不会因这种支付方式的转换而受到损害或承受任何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刘梦鸽的行为没有侵犯县医院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仅是支付方式的转换,影响的仅是县医院供应商对承兑汇票载明款项实现的期限。
三、归还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前提。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侵犯的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包括占有权、收益权在内的本单位对公共财产的利益。
虽然上述三种权益均归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但该罪的行为并不从根本上动摇公共财产的完整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有挪必有还”,与贪污罪“有吞无还”有本质的区别。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的是临时使用、暂时占有的意图,使用一定期限后将来准备归还。归还的意图非常明确,而且“准备归还”这一主观故意须贯穿行为全过程,倘若之后产生永久占有、侵吞之故意,即便行为初始仅有挪用的故意,也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上,成立挪用公款罪,所挪用的公款亦具备归还的可能性。《刑法》通过规定对挪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予以较重处罚,意在督促和鼓励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积极退还公款,尽量减轻公共财产的损失,该规定即是以存在归还可能性为逻辑前提的。即便因客观原因在挪用之后事实上无法归还,但在实施挪用行为当时应当存在归还的可能性。
本案中,县医院出账款项的用途在于支付应付款,达到清结债务的目的,是县医院资金向外流动的过程,而且事实上县医院的债务的确得到了清偿。
因此,在客观上该款项没有归还回转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被告人刘梦鸽虽然利用职务便利,转变了该资金流动方向,但其以等额的其他形式资金代之发挥清偿债务之作用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可能存在暂时使用并在今后归还医院该款项的意图,同样也不具有侵吞医院药款的故意。”
方轶之所以在第三点上将贪污罪提出来,是想避免检察员将本案往贪污罪上靠。当然如果高检察员真提出来贪污罪,他也有应对方案。
“综上所述,《刑法》保护的挪用公款的主要客体是所有权人对公款的使用权、控制权及公款的安全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梦鸽利用职务便利在清偿县医院债务的过程中,出于便利其丈夫童志正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的动机,擅自决定改变公款支付方式,其行为没有对县医院控制和使用公款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导致公款面临损失风险,未侵犯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客体。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梦鸽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实施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财务纪律。但该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本质和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方轶说完后看向高检察员。(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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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察员正皱着眉头认真的听着,突然方轶那边没了动静,他不由得抬起头,正好看到方轶看向他,便问道:“还有吗?”
高检察员昨天下午把案卷看了一遍,总觉得这个案子有些问题,但还没有来得及细想,便得到了方轶要来沟通案情的通知,紧跟着是院里会议,一直没得功夫仔细分析案情。
今天方轶说的,恰好是昨天他想到的问题,这下好了,省的他费脑细胞了,但是方轶刚才说的他总觉得还差一点,不太完整。
“还有。”说完,方轶将手中的律师意见翻到后面一页,继续说道:
“二、侵犯本单位公款使用权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本案被告人刘梦鸽的行为未侵犯医院公款使用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使用权,其实质是行为人的行为使权利人不能达到利用财产预期所能产生的效果,造成权利人使用财产的目的落空。
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款使用权体现为,将原本应当始终用于公用的公款归于个人使用,使单位无法有效行使所有权权能,将公款公用的目的转化为公款私用的目的,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为了明确侵犯公款使用权行为的外部表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等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
本案中,县医院一百六十万元的药款和医疗器械款在向外流转时,正常使用目的在于清偿医院债务,消灭医院与供应商之间的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由于被告人刘梦鸽的行为,使县医院应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形式上流向了被告人刘梦鸽丈夫的公司,但是被告人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介入,经县医院背书转让给供应商的过程,同样达到消灭县医院与供应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起到了替代医院药款和医疗器械款实现公用的目的,也就是说,县医院的公款使用权行使目的并未落空。
另外,就清偿县医院债务的作用来说,被告人刘梦鸽丈夫童志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县医院的供应商,与医院支付等额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支票与供应商是完全相同的。
因此,被告人刘梦鸽在支付药款时预先征得供应商同意后,将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县医院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药款,然后让财务开具等额转账支票给其丈夫的公司的过程中,医院作为付款方支付药款是一种单向的付款行为或清偿债务的行为,被告人刘梦鸽不管是将转账支票,还是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县医院的供应商,其导致的最终结果都是医院药款的结清或债务的消除,医院的公款不会因这种支付方式的转换而受到损害或承受任何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刘梦鸽的行为没有侵犯县医院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仅是支付方式的转换,影响的仅是县医院供应商对承兑汇票载明款项实现的期限。
三、归还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前提。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侵犯的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包括占有权、收益权在内的本单位对公共财产的利益。
虽然上述三种权益均归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但该罪的行为并不从根本上动摇公共财产的完整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有挪必有还”,与贪污罪“有吞无还”有本质的区别。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的是临时使用、暂时占有的意图,使用一定期限后将来准备归还。归还的意图非常明确,而且“准备归还”这一主观故意须贯穿行为全过程,倘若之后产生永久占有、侵吞之故意,即便行为初始仅有挪用的故意,也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上,成立挪用公款罪,所挪用的公款亦具备归还的可能性。《刑法》通过规定对挪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予以较重处罚,意在督促和鼓励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积极退还公款,尽量减轻公共财产的损失,该规定即是以存在归还可能性为逻辑前提的。即便因客观原因在挪用之后事实上无法归还,但在实施挪用行为当时应当存在归还的可能性。
本案中,县医院出账款项的用途在于支付应付款,达到清结债务的目的,是县医院资金向外流动的过程,而且事实上县医院的债务的确得到了清偿。
因此,在客观上该款项没有归还回转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被告人刘梦鸽虽然利用职务便利,转变了该资金流动方向,但其以等额的其他形式资金代之发挥清偿债务之作用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可能存在暂时使用并在今后归还医院该款项的意图,同样也不具有侵吞医院药款的故意。”
方轶之所以在第三点上将贪污罪提出来,是想避免检察员将本案往贪污罪上靠。当然如果高检察员真提出来贪污罪,他也有应对方案。
“综上所述,《刑法》保护的挪用公款的主要客体是所有权人对公款的使用权、控制权及公款的安全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梦鸽利用职务便利在清偿县医院债务的过程中,出于便利其丈夫童志正名下公司资金周转的动机,擅自决定改变公款支付方式,其行为没有对县医院控制和使用公款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导致公款面临损失风险,未侵犯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客体。
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梦鸽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实施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财务纪律。但该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本质和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方轶说完后看向高检察员。(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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